上海财务总监非法购专票逾300万助公司解遗留问题,获判缓刑三年

2024-10-30 10:47
周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4)沪0104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x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某某公司3财务总监,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闵行区。2022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周某时任古德智造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古德公司)财务总监为帮助古德公司及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简称某某公司1)解决财务历史遗留问题,经施某等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向某某公司2等多家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的9.5%作为开票费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计,古德、某某公司1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0余份,实际申报抵扣增值税额共计人民币(币种均同)300余万元。案发后,古德、某某公司1通过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方式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2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作为古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退缴违法所得34万余元。辩护人认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咨询服务协议、市场推广营销服务合同、软件服务合同、受票清单、账户收款明细、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机关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及审计报告,证人俞某、杨某、胡某、肖某、施某、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周秀妍、俞锡贵、雷菊香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古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由单位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周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梅 轶
人民陪审员 顾晓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晓萍
书 记 员 杨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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